能源标准法律法规汇编(全文46808字)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3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38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42
能源领域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63
能源领域标准化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 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一九九0年四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五十三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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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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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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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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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则、计划;
   (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则、计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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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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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互换配合、通用技术语言要求;
   (二)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三)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四)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五)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六)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七)工程建设的重要技术要求;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企业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标准的出版、发行办法,由制定标准的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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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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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标准实施的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任务。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力量。
   国家检验机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地方检验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审查。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本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检验机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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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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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三十六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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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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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军用标准化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标准化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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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1.本条是关于标准化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2.“标准化”的含义是,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过程。
????3.制定标准化法的目的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4.标准化立法的作用是,通过标准化立法,“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 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的对象的规定。
????2.“标准”的含义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3.“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是指,对工业产品本身的技术要求。????
??? 4.“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是指,对工业产品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的技术要求。
??? 5.“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是指,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指标和检验方法,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要求及其检验方法。
??? 6.“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 7.“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是指,各种技术术语、有特定含义的图形、标志、符号,代表某种概念或事物的字母或数字和文件格式、设计绘图方法。
??? 8.“重要农产品”是指,重要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
??? 9.“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包括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交通运输和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的管理技术要求,互换配合的技术要求。

???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1.本条是关于标准化工作任务和国家有计划发展标准化事业的规定。
??? 2.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是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
??? “制定标准”是指,标准制定部门对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编制计划,组织草拟,审批、编号、发布的活动。
??? “组织实施标准”是指,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地贯彻执行标准的活动。
???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是指,对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3.“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项目是:制定标准的项目,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监督的措施,以及标准化事业发展项目等。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采用国际标准政策的规定。
????2.本法所指“采用国际标准”,包括采用国外先进标准。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ISO所出版的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KWIC??Index)中收录的其他国际组织制订的标准等。
??? 国外先进标准包括有影响的区域标准、工业发达国家的标准和国际公认为有权威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等。??????????
??? 3.“采用国际标准”的含义是指,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内容,通过分析,不同程度地纳入我国标准,并贯彻执行。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技术水平相当于国外先进水平或国际一般水平。
??? 4.“国家鼓励”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制定必要的鼓励政策和提供必要的优惠条件。

???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 1.本条是关于国家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的规定。
??? 2.国家对标准化工作采用统一管理与分工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是指:
???? 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方针、政策;
???? 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 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 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 组织实施标准;
???? 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 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是指:
???? 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
???? 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 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 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 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是指:
???? 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具体办法;
???? 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 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 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 ? 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是指:
???? 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 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 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 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1.本条是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部门和各类标准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2.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要求和互换配合要求;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基本原料、燃料、材料的技术要求;
????通用基础件的技术要求;
????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
????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信息、能源、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通用的管理技术要求;
????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重要技术要求;
????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重要产品和工程建设的通用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其中,药品、兽药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分别由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3.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行业标准主管部门确定。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4.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5.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6.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要求“备案”的含义是指,负责制定标准的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要求,向规定的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部门有权对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上一级标准相抵触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提出修改建议,责令备案的部门或企业限期改进或停止执行。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对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责任。???
????7.“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指,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向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与主管部门同级的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含县)属以下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向县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8.“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是指,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执行相应的标准,即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必须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应是交货所依据的标准,也是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标准。
????9.“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此处所指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内部适用”是指标准可以不公开,也不要求备案。如果该标准作为交货依据,该标准必须备案。同时该标准也是监督检查的依据。

???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1.本条是关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性质的规定。
????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
????国家需要控制的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互换配合标准;
????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是关于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在制定地方标准的地方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 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的含义是,在制定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有关的安全、卫生要求,以便在实施标准中和实施标准后,能消除或减弱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护生产者、消费者的根本利益;并能保护环境免受破坏和污染。
??? 第九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2.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技术经济政策。“合理利用国家资源”的含义是,尽量利用本国、本地资源,合理和节约使用资源。
????3.标准是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桥梁。制定标准应注意吸收先进科学成果和先进技术,推动技术发展,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4.“符合使用要求”是指,标准能满足社会需要,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和可行性。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 2.“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是指,各种相互关联的标准之间,同类标准之间,产品标准与基础标准之间,原材料标准与工艺标准之间,相互衔接,相互协调。

???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 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是指,制定标准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充分考虑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的需要。

???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 1.本条是关于制定标准组织形式的规定。???
??? 2.“制定标准时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是指,制定标准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吸收有关的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参加标准的草拟、审查工作,或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3.“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草拟标准、审查标准的有效组织形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技术检验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 1.本条是关于标准复审的规定。
??? 2.“复审”是制定标准的部门对标准的重新审查。
??? 3.复审的原则是综合考虑标准是否还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
??? 4.复审的结果是对标准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1.本条是关于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实施要求的规定。
????2.“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是指,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
??? 3.“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是指,(1)推荐性标准,企业自愿采用;(2)国家将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企业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
????4.“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是指,在国内销售的一切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生产和销售;专为出口而生产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准在国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包括配套设备),不准进口。

????第十五条??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
????2.“认证”是依据标准和相应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标志,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要求的活动。
????3.“产品质量认证”包括合格认证和安全认证。
????4.认证所依据的标准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 5.“认证部门”是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认证工作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建立的行业认证机构实施。
??? 6.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准许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标志。不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或未经认证的产品,不得使用所规定的认证标志。

???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 1.本条是关于出口产品技术要求的规定。
??? 2.合同要求可以用我国的标准、进口国标准、第三国的标准或国际标准,也可以是其他技术要求。
??? 3.不得单独制定出口标准。

???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 1.本条是关于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应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规定。
??? 2.“应符合标准化要求”是指,符合国家标准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1.本条是关于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执法监督检查的规定。
??? 2.“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含义,是指对标准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 3.“县级以上”,含县,(下同)。

???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 1.本条是关于设置检验机构的规定。??????????
??? 2.“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是指,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这些检验机构属于法定检验机构,但必须在统一规划下进行,以使检验机构布局合理。??????????
??? 3.检验机构的任务是,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和承担其他标准实施的监督检验。其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数据具有法律效力,是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争议的依据。??????????
????4.“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计量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其检验机构的设置依照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关于对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 2.“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是指,违反规定有强制性标准内容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等等,由该法所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进行。
??? 3.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其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4.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证书。
??? 1.本条是关于对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规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 2.本条所说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负责监督的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 1.本条是关于对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说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擅自使用认证标志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问题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包括法人)对申请复议、起诉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规定。
????2.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超过时限,即失去应有的权利。
???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本条是关于对标准化工作监督、检验、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
??? 2.给予违法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违法人员的所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 3.本条所指“管理人员”,包括从事标准制定、组织标准实施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的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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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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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1.本条是关于制定实施条例的规定。
????2.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 1.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 2.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2月28日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分摊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办法分摊。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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