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童某葵为石河子市西域果香干果商行业主,其与王甲平共同经营该商行。2017年10月9日,王甲平、童某葵和高某里、张某娟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王甲平、童某葵以店内货物、吐鲁番的冷库及库房内的存货等作价70万元,占比78%,高某里、张某娟投资现金197435元,占比22%,合伙期从2017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王甲平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进行日常管理,出售产品、购进货物,通报每月销售情况和支出、发货、库存等各项数据,支付合伙债务;童某葵为营运负责人,负责货物的种类引进、供应商的选择,品牌策划、定位、招商;高某里、张某娟作为其他合伙人,有权参与合伙事业的管理经营,听取合伙负责人的报告,检查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重大事项。双方合伙至2018年1月中旬,因合伙账目、购置车辆等事产生矛盾,高某里、张某娟提出退伙,就退还投资款的金额和时间,双方无法协商一致。2018年2月26日,张某娟和童某葵均在店,接待顾客时,张某娟所报货物价格低于童某葵所报价格,双方矛盾升级,张某娟提出其占20%的比例,有权卖货,童某葵称工商营业执照上是童某葵,负责人是王甲平,张某娟没有经营权。次日,王甲平、童某葵更换店铺门锁,不让高某里、张某娟入店。2018年3月6日,高某里、张某娟到店后,双方发生言语争执,高某里、张某娟提出其占20%的比例,王甲平、童某葵没有权利独自经营,王甲平、童某葵称王甲平、童某葵占80%,执照也是王甲平、童某葵的名字,高某里、张某娟闹事,王甲平、童某葵已经将高某里、张某娟除名,高某里、张某娟再来就报警。
为查明本案事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给案外人王乙平作谈话笔录一份。王乙平陈述如下:高某里、张某娟与王甲平、童某葵均为王乙平以前的同事;2018年1、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高某里、张某娟与王甲平、童某葵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伙,王乙平给双方协调,但双方就退还钱的金额和时间没能协商一致,后高某里、张某娟与王甲平、童某葵将账本(共七本)原件交给王乙平保管;2018年2月初,高某里、张某娟到王乙平家将全部账目进行了拍照;2018年3月7日,王甲平、童某葵到王乙平家将全部账目原件拿走,王乙平让王甲平、童某葵出具了账目由其拿走的收据。王乙平提供2018年3月7日其拍摄的七本账本及王甲平、童某葵出具的收据的照片一张。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高某里、张某娟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委托公信天辰会计师事务所对高某里、张某娟与王甲平、童某葵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公信天辰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为因无财务管理制度、账目材料不全,无法进行会计审计鉴定程序,终止鉴定。
【案件焦点】
在合伙账目无法审计的情况下,能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投资款的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高某里、张某娟提出的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实质为终止合伙关系即退伙的请求。本案中,高某里、张某娟于2018年1月中旬与王甲平、童某葵发生矛盾后,高某里、张某娟就已提出退伙,双方矛盾升级后,从2018年2月27日之后,高某里、张某娟事实上也再未参与合伙事务,加之王甲平、童某葵也同意双方散伙,故对高某里、张某娟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高某里、张某娟提出的退还合伙投资款19743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高某里、张某娟在合伙时确支付被告197435元作为投资,至高某里、张某娟实际未参与合伙事务时,双方合伙未满5个月,现合伙期间的账目无法进行会计审计,王甲平、童某葵主张亏损无证据证实,王甲平、童某葵作为负责人,并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确定每月销售情况和支出、发货、库存等各项数据,且在法院释明后,以账目丢失为由仅提交合伙期间的部分账本,王甲平、童某葵应退还高某里、张某娟投资款,对高某里、张某娟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高某里、张某娟提出的支付盈利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高某里、张某娟无证据证实合伙期间经营状况为盈利,对高某里、张某娟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对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因并非合伙企业,仅依据几个自然人的协议约定进行合伙经营,往往没有正规的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也没有设立独立的账户,从而导致在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处理中经常会出现账目无法审计、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盈亏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通常会依照证据规则,因原告一方无法举证证实其主张,驳回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即存在账目无法审计、无法确定合伙期间盈亏的情况。但根据庭审查明,高某里、张某娟在给付王甲平、童某葵197435元合伙投资款后,双方仅合伙4个多月就发生矛盾,且王甲平、童某葵还以占比80%为由称将高某里、张某娟除名,并更换店铺门锁,致高某里、张
某娟从此之后再未参与合伙经营。此外,根据双方陈述和双方认可的日常经营账目,在矛盾发生前,双方合伙经营状况未见明显异常,故若简单适用上述处理方式,则高某里、张某娟的合伙投资款无法索回,明显失当。因此,在本案中可以适用公平原则作为判断标准。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的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王甲平、童某葵作为合伙协议约定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确定每月销售情况和支出、发货、库存等各项数据,但二人并未按约履行。按此协议约定来分析,在证实合伙期间盈亏的举证责任上,王甲平、童某葵的举证责任明显大于高某里、张某娟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合伙期间存在亏损,且经法院释明后,二人还以账目丢失为由仅提交合伙期间的部分账本,因此,合伙账目无法审计的主要责任应当由王甲平、童某葵承担,在既无法确定合伙期间存在盈利又无法确定合伙期间存在亏损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公平原则,裁判由王甲平、童某葵退还高某里、张某娟投资款。王甲平、童某葵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亦认为基于公平原则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公平原则在本案的适用,达到公正、平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平原则不得随意适用,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谨慎适用,方能达到真正的公平。
本案借鉴意义
有合伙协议,并约定王甲平为合伙负责人,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进行日常管理,出售产品、购进货物,通报每月销售情况和支出、发货、库存等各项数据,支付合伙债务
因无财务管理制度、账目材料不全,无法进行会计审计鉴定程序
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haowenren.com/7027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