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调研对策(全文4603字)

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调研对策
    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其实施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既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基本则之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生效实施近二十年时间了,但处于法律监督地位的检察机关如何对行政诉讼活动实施监督仍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和问题,实践中仍在试点摸索,相关理论也不够成熟。因此,重视和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路径和方法的研究,有利于促进行政诉讼活动合法、公正地开展,也有利于我国法治的进步。
    一、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路径和方法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最高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在行政诉讼中的体现,它明确了我国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直接监督形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也有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行政审判活动中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罪作了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侦查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并依法提起公诉,制裁职务犯罪行为,因而检察机关追究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政审判人员的刑事责任,也是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之一。①笔者认为,该种监督方式直接针对的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的廉洁性,而非行政诉讼活动本身,因而未将该种方式作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路径和方法予以探讨。
    由于我国目前立法仅规定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这一种监督方式,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探索出了多种相对灵活的行政诉讼监督方式,主要包括:(1)再审检察建议。检察机关收到当事人申诉,经过审查认为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检察院直接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法院再审结束时将再审结果通知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原审法院不接受检察建议的,检察院可以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2)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较为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请人民法院纠正错误。另外,行政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的违法行为需要纠正的,检察机关也可以适用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方式。(3)其他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错误或者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或改进建议的一种监督方式。实践中,人民检察院通过制作《检察建议书》的方式指出同级人民法院应当纠正或改进的问题,这种建议一般针对某些案件的共性问题提出,不具有特别的强制力。
    二、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现有方式的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由此能否理解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是全面的监督呢从该条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范围是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应该包括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但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审判的生效判决、裁定发现违法,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提起再审程序,只有事后监督,未规定事中监督。由于立法关于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引发了理论界和实践界关于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可以采取哪些监督方式的争论。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监督应该是全方位的,因而监督方式应该包括提起行政诉讼、支持起诉、提起二审程序的抗诉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等多种监督方式;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采取小范围的监督,即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的单纯方式的监督。笔者认为,从现代社会行政权不断扩张的趋势以及国家法治的长远发展需要来看,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应采取全范围、多方式的监督,而不应局限于提起再审一种监督方式。现行法律采取小范围、局限于提起再审的监督方式,是由行政诉讼立法时我国相对落后的法治状况决定的。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发展,这种单一的监督方式已经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从实践来看,仅有的抗诉这种监督方式也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事后性。无论是现行法律规定明确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还是检察实践中探索总结出来的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几种监督方法,都是发生在行政审判活动结束后的“事后监督”,而不存在行政审判活动进行当中的“事中监督”。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提出抗诉,实施法律监督,这使得检察机关成为行政案件立案和审理活动的局外人。这种现状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不相符,也影响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监督的效果。
    2.缺乏可操作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具体由哪一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权限,如何出庭监督,法院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再审等一系列具体问题却没有明确规定,这无疑增加了检察机关有效地进行法律监督的难度。
三、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路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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